关于公开征求《信阳市市级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级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健全工作机制,使冬春蔬菜储备工作有章可循、保障有力,我局研究起草了《信阳市市级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月20日前反馈至市商务局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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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信阳市市级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阳市商务局
2024年12月20日
信阳市市级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级冬春蔬菜储备(以下简称“储备菜”)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使储备菜工作有章可循、保障有力,按照《关于建立冬春蔬菜储备制度的通知》(豫发改经贸〔2011〕414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商务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的通知》(豫发改经贸〔2023〕6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主城区储备菜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菜,是指信阳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应对我市主城区冬春季节保障市场供应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供应的蔬菜。
第四条 储备菜采取“政府委托,企业运作”的市场化运作方式,构建企业储备、政府补助、自负盈亏的机制;坚持保障日常消费与满足应急需要相结合,以保障市场供应、抑制菜价大幅度上涨为重点,确保储备菜调得进、存得好、用得上。
第五条 储备菜的品种主要以大白菜、圆白菜、白萝卜、胡萝卜、土豆、洋葱等耐贮存、易周转的蔬菜为主,也可根据居民消费习惯、市场需求和储藏能力适当调整储备品种。
第六条 储备菜的规模按照每人每天0.5公斤的标准,满足信阳市主城区常住人口5—7天的消费需求。
第七条 储备期为当年12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分三个阶段,逐渐递减。具体储备比例分别是:12月15日至春节为第一阶段,保有总储备量的100%;春节至2月末为第二阶段,保有总储备量的60%;2月末以后到3月15日前为第三阶段,原则上保有总储备量的30%。如各品种确实不易保存,可根据春节后气温情况酌情调减,调减部分经市商务局同意后可选择耐储备的品种补充,但不能低于该品种总储备量的30%,特殊情况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从事或参与储备菜监督管理、生产加工、承储调运、销售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菜牵头工作,对全市蔬菜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市商务局并协调做好储备菜调运投放工作,做好储备菜投放市场的价格指导工作。
第十条 市商务局负责储备菜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储备企业的资质审核、监督检查;负责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负责审定储备菜存放区域布局及应急调运征购;负责建立完善应急投放网点。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储备菜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对承储企业在库储备菜进行监测检验,确保储备菜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并做好蔬菜投放价格及市场蔬菜价格的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储备菜的应急生产,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储备菜专项补贴资金保障,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菜的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和投放的实施;严格履行承储合同,建立储备菜出入库台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储备任务;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储备期内的蔬菜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三章 承储企业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信阳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型(连锁)农产品经营、流通企业,能够按照承储合同履行责任,服从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储备菜的管理;
(二)在主城区及其周边具有固定规模的储备保鲜库、储存设施,具有与承担储备数量相匹配的仓储能力,交通便利,运输调动灵活;
(三)具有固定的储备菜质量安全检(化)验设备、检测设施、检验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稳定和相应规模的蔬菜采购、销售网络和产销衔接、快速投放和保障能力;
(五)承储企业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自身财务状况良好,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无违法违规行为,无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无财务风险。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储备规模和布局,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按照承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从申请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由市商务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储备计划下达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积极做好储备菜购入。承储企业应自承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储备菜入库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入库质量检测制度。收购的储备菜入库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药残留等检测,并登记造册,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入库。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菜收购任务后,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对承储企业入库的储备菜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储备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储备计划或拖延落实储备计划。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或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计划调整的,需报市商务局批准。否则,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在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实行专库(区)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菜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菜方针,对储备菜实行分品种、分货位储存和管理,建立健全储备菜的防腐、防盗、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库管理期间,在市政府没有动用指令的情况下,承储企业在满足储备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保证质量、先进后出的原则,可以对储备菜分批次进行轮换,每次轮换数量不得超过应储备库存量的30%。
第二十五条 储备菜轮换结束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及时上报轮出、轮入情况,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处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菜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所有,未经许可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菜,不得虚报储备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蔬菜专库。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发现储备菜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属于承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宜,应按照承储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属于承储合同约定范围外的事宜,应及时通过市商务局报告市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储备菜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在储备期内,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提前30天书面告知市商务局。对上述原因不再具备储备菜承储条件的企业,市商务局应依承储合同约定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解除承储合同。
第六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储备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商务局提出储备菜动用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一)遇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气候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蔬菜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一周内部分蔬菜市场价格持续上涨50%以上;
(三)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保障民生消费需求;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商务局根据市政府的动用指令,组织储备菜投放;承储企业按照动用指令,及时组织运输及投放工作,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政府储备动用指令。
第三十一条 储备期满后,储备菜由承储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第七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承储企业在储备菜收储、投放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贷款利息、仓储、装卸、运输、损耗以及投放时产生的价差等进行定额包干补贴。
第三十三条 储备菜承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承储企业提交储备菜补贴资金申请等相关资料,市商务局审核合格后,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拨付补贴资金。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自行出资购买储备菜。储备期间储备物资轮出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自负盈亏。
第三十五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蔬菜储备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必要时可联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于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扣减储备费用补贴、终止承储合同直至取消承储资格:
(一)出现违法违规经营情况;
(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受到财政、审计部门处理处罚,被列入失信名单;
(四)不按储备计划完成储备菜购入,虚报、瞒报储备菜的数量、品种的;
(五)储备菜不经检验、检测,将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入库,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对储备菜不实行专库(区)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储备菜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七)擅自串换储备菜的品种、变更储备菜的储存地点的;
(八)发现储备菜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九)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菜腐烂、变质的;
(十)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或骗取财政补贴的;
(十一)擅自动用储备菜或拒不执行动用命令的;
(十二)以储备菜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政府储备损失的,应当依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地冬春蔬菜储备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